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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区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宁波市北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2012-11-30 14:45:00

[摘要] 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减轻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的经济压力,促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各有关单位:
   条 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作用,减轻缴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的经济压力,促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甬房公委〔2011〕4号)、《宁波市区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甬房金管〔2011〕42号)及《北仑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仑政办〔2007〕17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北仑区域内,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个贷)转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商业个贷,是指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该住房首次向商业银行申请用所购住房作抵押,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纯商业个贷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向北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仑分中心)申请将商业个贷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
   承办商转公贷款银行为各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
   第四条 北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仑分中心)负责本区域内商转公贷款业务的管理,并具体承办本辖区范围内商转公贷款业务。
   在宁波大市内,贷款房屋所在地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市六区视作同一区),参照《北仑区住房公积金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仑政办〔2009〕1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商转公贷款对象。在本市(北仑、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区域内已办理商业个贷,申请商转公贷款时,符合贷款地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和条件的职工。
   第六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个贷余额采用先结清后申请原贷款余额全部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为贷款房屋的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主借款人产权所占比例大于等于50%且有产权实名登记);商业个贷余额全部或部分贷款采用直接划入商业个贷还贷账户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为原商业个贷的借款人。
   (二)申请商转公贷款时,商业个贷尚未结清,且已办妥所购住房《房屋他项权证》。
   (三)申请商转公贷款时,家庭住房情况为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不能办理。
   (四)符合本区公积金中心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为原商业个贷余额千元整数,并且不超过借款人办理原商业个贷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具体可贷额度由本公积金中心计算确定。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在公积金贷款期限规定以内,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计算可贷期限最长为20年;还贷期限最长为20年且不超过原商业个贷剩余的贷款期限。商业个贷余额部分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其剩余部分商业个贷期限应当与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程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借款人先归还原商业个贷余额,在受委托银行收执新的公积金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后,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
   (二)原商业个贷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原件。
   (三)原贷款银行出具的商业个贷住房已办妥抵押的证明原件。
   (四)住房所在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原件。
   (五)原商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原件。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方式。商转公贷款可采取先结清后发放贷款或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原商业银行账户的方式。
   (一)先结清后发放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借款人先自筹资金还清商业个贷余额,注销商业个贷房屋抵押,并在受委托银行收执公积金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后,再发放公积金贷款资金。
   (二)贷款直接划入商业个贷指定账户,是指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并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房屋抵押权变更或转移登记后,公积金中心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原商业银行指定账户,用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归还借款人的原商业个贷部分余额或全部余额。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归还原商业个贷余额的,商业个贷承办银行与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必须为同一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期间,遇国家、省、市有关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北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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